《浙江省农村供水保障办法》已经2023年12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0号公布,将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文件为加强和规范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管理和保障工作。
《浙江省农村供水保障办法》明确六章节内容,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水源与水质、供水与用水等。全文如下:
浙江省农村供水保障办法
(2023年12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0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管理和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的活动,包括城市供水管网延伸供水,以及乡镇、联村、单村集中式供水。
相关法规、规章对城市供水管网延伸供水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作应当坚持城乡同质、县级统管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专业化管护、公益化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工作协调机制,完善农村供水相关政策措施,保障农村供水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方面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作的统筹协调、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网延伸工程建设、管护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镇、联村、单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以下简称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建立健全长效运行机制,依法明确实施农村供水工程统一建设、运营和管护的单位(以下简称农村供水管理单位)。
农村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落实政府主体责任、部门行业监管责任和农村供水管理单位运行管理责任。农村供水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加强水质、水量数字化监测、监控和风险预警,加强与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提高农村供水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村供水单位加强取水、制水、输水、用水全流程感知和运行管理系统建设,完善供水设施、水质、水压以及用水户等信息数据库,提升供水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九条 农村供水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发挥引导服务作用,促进农村供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农村供水工程及相关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质、破坏或者损坏农村供水工程及相关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供水专项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按照公用设施用地,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编制和实施乡村振兴相关专项规划,发展乡村新产业新业态,涉及增加农村供水需求的,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事先征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农村供水需求和供水能力,保障农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促进乡村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网延伸供水工程与农村供水工程融合发展,优化农村供水工程布局,优先发展规模化农村供水工程,加强老旧设施和管网更新改造,改善供水条件。
本办法所称规模化农村供水工程,是指日供水1000吨以上或者1万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联村、单村集中式供水工程站房、净水设施、消毒设备、主干管道、村内管网等建设和更新改造,提升联村、单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保障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地形地貌等情况,推进水库、山塘及联库联网引水等稳定水源工程建设,加强水资源统筹调配和农村供水水源保障。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备用水源建设,通过建设2个相对独立的供水水源、农村供水工程之间管道联网供水或者依法临时取用地下水等方式,保证应急供水。
县(市、区)水行政、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对无法纳入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范围的山区、海岛等偏远地区零星分散居住的村民,采取建设蓄水池、设置储水罐、依法临时取用地下水等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健康影响评价。
农村供水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等建设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农村供水工程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燃气等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影响农村供水工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农村供水单位意见,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并负责实施。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农村供水水源地保护和水质保障工作,依法落实水源保护区以及保护范围的划定、警示标志设置、水质监测、环境综合整治以及污染防治等工作,确保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规模化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日供水规模200吨以上不足1000吨的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一)以小型水库、山塘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该小型水库、山塘的集水区域;
(二)以河道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
(三)以大中型水库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水库库区的保护范围;
(四)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其保护范围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50米的范围。
日供水规模不足200吨的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明确保护范围。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农村供水水源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村供水水源安全。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管理;发现农村供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河长制有关要求,开展农村供水水源巡查以及抗旱应急机井等设施设备巡查、维护工作,及时协调和督促处理巡查发现的问题,劝阻相关违法行为,并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农村水源保护工作,加强水源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和报告可能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农村供水水源巡查,及时制止和报告可能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其中,规模化农村供水工程应当建立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水质化验设施。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和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供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供水工程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和评价,加强地方性饮水型氟中毒区域的联村、单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水质监测和评价,并将监测评价结果及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督促农村供水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村供水安全。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可以由所有权人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交由农村供水管理单位实施专业化建设、运营和管护。所有权人与农村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政府投资的农村供水工程经营权转让,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平台或者拍卖机构,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管理、安全生产、水质检测、维修养护、计量收费、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
(二)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在枯水期、丰水期和台汛期、冰冻期以及干旱等特殊气候时,增加巡查频次,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三)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岗位的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四)确保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安装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取水费;
(六)建立健全供水档案管理制度,保护用水户信息;
(七)设立供水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分时段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农村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连续24小时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预防突发事件。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农村供水水源水质污染的,农村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加强应急监测,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价格遵循补偿成本、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农村非生活用水分类计价。
绿化、景观、环卫等公共用水在公共取水栓取水的,应当交纳水费。
第三十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节约用水;
(二)按时缴纳水费;
(三)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四)不得盗用供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五)不得擅自改装、拆除和损害计量器具,不得在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农村低收入家庭等特殊用水户,可以免交限额内用水水费,具体用水限额标准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利建设和发展专项资金,根据设区的市、县(市、区)农村供水工作绩效考评情况,给予资金补助,并向山区、海岛等加快发展地区农村供水工作倾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用于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维修和养护的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保费补贴等方式,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村供水保险业务,提高农村供水工程灾害应急、维修养护保障水平。
第三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享受相关税费优惠。
农村供水工程用电执行居民生活或者农业排灌用电价格。具体电价类别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
(二)未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或者未及时抢修供水设施;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
(四)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农村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改正,补缴水费,对单位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水源保护、水质监测、污染防治、健康评价、卫生监督等职责;
(二)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查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使用或者采用简易设施以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