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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卫河保护条例》5月1日起施行!

2024-01-15 来源: 中链企通环保网 浏览量:153

  日前,安阳市卫河保护条例已经相关会议通过批准,文件将于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文件规定,安阳市行政区域内卫河流域的水生态保护和防洪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卫河流域,是指滑县、汤阴县、内黄县行政区域内的卫河干流和共产主义渠及其蓄滞洪区。
 
全文如下:
 
安阳市卫河保护条例
 
(2023年10月27日安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卫河流域水生态保护,防御、减轻洪涝灾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卫河流域的水生态保护和防洪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卫河流域,是指滑县、汤阴县、内黄县行政区域内的卫河干流和共产主义渠及其蓄滞洪区。
 
  第三条 卫河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区域协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卫河流经地滑县、汤阴县、内黄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河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卫河水生态保护和防洪减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卫河水生态保护和防洪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卫河水生态保护和防洪减灾工作。
 
  卫河流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卫河水生态保护和防洪减灾相关工作。
 
  卫河流经地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卫河水生态保护和防洪减灾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卫河水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卫河水资源利用、防洪减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卫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河各级各段河长应当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卫河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视频监控、无人机、在线监测等科技手段的运用,提高科技监管能力,促进卫河管理精细化、智能化。
 
  第八条 卫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河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保护和灾害防治知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新闻媒体等开展卫河保护知识宣传,参与卫河治理、生态建设和保护,营造卫河保护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卫河生态治理和保护、防洪减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跨区域协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在生态保护、防洪减灾、产业发展、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的区域协作;加强与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省海河流域水利事务中心的联系沟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共同建立卫河流域市际联席会议机制,推动跨区域协作,共同做好卫河保护工作。
 
  滑县、汤阴县、内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毗邻的新乡市、鹤壁市、濮阳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建立沟通协调工作机制,执行卫河流域市际联席会议决定,协商解决卫河流域水生态保护和防洪减灾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涉及卫河流域的相关规划,应当加强与毗邻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的沟通,严格落实国家、流域和省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确保规划目标协调统一、规划措施相互衔接。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毗邻的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卫河流域水生态保护、防洪减灾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站点的统筹合理布局和联合监测,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卫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时,应当加强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在立项、起草、调研、论证和实施等各个环节的沟通与协作。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共同加强卫河保护的行政执法,定期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破坏自然资源、侵占河道水域岸线、污染生态环境、破坏工程设施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司法机关应当与毗邻的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卫河流域水生态保护和防洪减灾工作的司法协作机制,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流域水生态保护和防洪减灾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濮阳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监督协作机制,协同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组织代表视察等活动。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共同加强卫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传承弘扬大运河文化。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卫河生态流量目标,制定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部门,编制卫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要求。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统筹生产、生态用水需求,按照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用水统一调度。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充分利用外调水和本地地表水,合理利用再生水,规划建设引水、蓄水、节水工程,优化水资源配置。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措施,严格地下水管理,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卫河水质监测网络,重点监测跨界断面和重要排污口的水质状况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入河排污口设置、检查、检测、关闭等管理要求,规范入河排污口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排污口的规范化建设,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采样口、标识标牌及视频监控系统等。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六条 流入卫河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经过处理,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建设,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工艺、排放标准等应当与水环境功能区划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增设调蓄设施,实现雨污分流,提高乡村污水收集处理能力,推进卫河沿岸乡村厕所改造、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卫河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的农药以及全生物降解农用地膜,指导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和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不符合国家、省规定水质标准的河段进行治理,修复生态环境。
 
  鼓励采用适宜的生态修复技术,充分利用水生生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实施生态护坡护岸工程、构建生态湿地、建造林地绿地等措施,建设、保护、修复卫河生态系统,构建生态屏障。
 
  禁止非法砍伐卫河沿岸的天然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
 
  加强卫河故道的保护与管理,鼓励利用卫河故道进行雨洪水调蓄,发挥排涝抗旱、涵养水源、生态保护等作用。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卫河水生植物、鱼类和其他水生动物保护,定期对渔业资源进行调查、监测、评估,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水污染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根据事件严重程度和发展态势,启动相应级别应急预案。
 
  水污染突发事件已经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的,事件发生地市、县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市、县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水利等相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卫河水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卫河流经地县人民政府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卫河水生态保护和文化建设工作,对世界文化遗产大运河、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传统民居、石刻等代表性建筑、实物进行有效保护。
 
  鼓励社会资本依托卫河文化遗产资源,投资开发卫河旅游,创建旅游品牌。
 
  第四章  防洪减灾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联系,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共同建设卫河防洪减灾体系,有效提升卫河洪涝灾害防御能力。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共同推动卫河流域防洪规划编制,并纳入海河流域防洪规划、漳卫河系防洪规划。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共同建立卫河流域汛情险情通报机制,加强汛期监测预报预警、跨区域预报预警信息共享,实现上下游之间、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与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及时互相通报汛情险情信息。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濮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组织下,通过水库群拦蓄、河道泄水、蓄滞洪区运用、泵站和水闸控制运用等措施,实现汛期水库、河道枢纽工程等防洪工程的联合调度。
 
  防洪工程联合调度应当严格依照经批准的方案运行,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按照海河流域、漳卫河系防洪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卫河防洪抢险应急预案和防御超标准洪水预案编制工作,并及时修订完善。
 
  第四十二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工程安全,利于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第四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加强对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管理,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第四十四条 依法划定河道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水域和岸线;禁止垦堤种植和在堤顶、堤坡种植农作物。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
 
  第四十五条 在依法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新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设立新的村庄或者居住点,已经规划或者设立的不得扩大范围,并逐步搬迁退出;不得新划定永久基本农田、林地,已经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或者林地、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采取各种方式逐步退出;不得新开垦荒地、新建生产堤和漫水桥。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卫河上桥梁建设的规划布局,对现有桥梁加强管理,完善交通安全防护设施;对危桥、漫水桥逐步改造,以满足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濮阳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共同建立联动清淤疏浚工作机制,定期开展河道淤积监测和河势调查,联动实施清淤疏浚,提高河道行洪能力。
 
  第四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蓄滞洪区规划与安全建设,加强蓄滞洪区内进水、退水、蓄洪堤防、庄台、围村堤等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完善通讯、报警、安全撤退道路、桥梁等设施,鼓励群众因地制宜采取修建避水楼、平顶房等多种形式的就地避洪措施。
 
  第四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汛期前对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做好紧急撤离和救生等准备工作。
 
  第五十条 因分洪造成蓄滞洪区损失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补偿;因启用蓄滞洪区造成蓄滞洪区外相邻区域损失的,依法统筹有关方面资金,参照相应蓄滞洪区补偿标准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
 
  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二)违法利用、占用卫河流域河道水域和岸线的;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缩小水域面积的。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卫河
 
  水生态保护、防洪减灾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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