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汕头经济特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污染付费、公平负担、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下称区城管局)提出意见,经区发改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支出。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第五条 结合本区实际,区城管局负责中心城区3个街道(文光、城南、棉北)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金浦街道办事处和海门镇等9个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区城管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属地供水部门或村居具体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务、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区城管局、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财政、发改、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成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均应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向城镇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者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的,经向区城管局申请,由区城管局牵头所属镇(街道)、区生态环境部门现场踏勘、审查确认后,无须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海门镇、金灶镇、关埠镇、河溪镇、西胪镇污水处理厂已批复商运,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应按照《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阳区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方案的通知》(汕潮阳府〔2019〕47号)规定调整到位。全区各地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阳区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方案的通知》(汕潮阳府〔2019〕47号)规定统一执行。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二十四小时计算;确实无法按以上方法计量的,分居民非直抄到户、非居民非直抄到户,按照《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阳区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方案的通知》(汕潮阳府〔2019〕47号)规定执行。
(三)建筑施工作业等临时性排水排入城镇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计算。
第十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由缴纳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区城管局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但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按以下规定征收: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由征收单位委托公共供水单位按月随自来水费一并征收,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征收单位委托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代征。
(三)建筑施工作业等临时性排水排入城镇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由征收单位对其排水量进行核定后直接征收或委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代征。
第十二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十三条 征收单位应当向代为征收的单位出具征收委托书,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收入按规定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单位应当单独设帐反映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并负责将每月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于次月25日前(节假日顺延)全额缴入区财政非税收入账户。征收(代征)单位必须向缴费单位和个人出具有效票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禁止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所产生的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处理费支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滞留、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受委托征收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除城区3个街道(文光、城南、棉北街道)外,其余10个镇(街道)受委托征收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代征收手续费由原按每月上缴财局部门污水处理费总额2%再增加1%(即3%)为奖励。
第十八条 区城管局应当根据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同时向社会公布每年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情况。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区城管局负责全区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区财政局负责污水处理费的资金管理。区发展和改革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区污水处理费的价格管理。区审计局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区城管部门依法处理。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由区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处理。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经营或者管理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出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由区城管部门按污水处理服务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减免、缓征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代征手续费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区城管局或相关镇(街道)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2027年1月11日止。本办法施行前区政府发布的其它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