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泳客安全泳池该负责吗

2018-12-05 来源: 中链企通环保网 浏览量:434

泳客安全泳池该负责吗

    江某夫妇的儿子江某某与其朋友等3人结伴到姚某开设的游泳池游泳,游了约15分钟,同伴发现江某某不见了,立即寻找,约二三分钟后,同伴发现其沉于靠近岸边的浅水区处。事发时游泳池配备的救生员不在场,且泳池没有配备相应的医疗设备,如安全防护器和急救药品,也没有配备医护人员,江某某溺水后因得不到及时的救治而身亡。江某夫妇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泳池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泳池负责人姚某辩称,江某某之死纯属意外事故,与泳池的管理无关,因此不应对江某某的死亡负责,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买票进入被告经营的游泳池后,双方的服务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死者与被告游泳池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双方对于服务合同的内容、服务的质量、安全管理义务等虽无书面约定,也无口头约定,但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行业要求和交易惯例,被告游泳池负有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游泳环境和服务条件的义务。被告游泳池没有按规定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游泳环境和服务条件,未按行业管理要求进行管理,违反了合同的法定义务,由此造成溺水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抢救延误死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游泳池偿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50000余元。

    江苏常州乐天律师事务所尤震宇律师认为,本案死者江某某等人买票进入被告游泳池游泳,即表明与游泳池之间形成了消费和服务关系,双方达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协议”。消费服务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就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死者江某某与游泳池形成了具有相应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被告游泳池作为游泳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游泳池作为特殊的服务行业,所承担的保障游泳安全的附随义务的大小,应根据交易的习惯、游泳服务的行业性质、目的、行业要求等予以确定。但被告游泳池没有按行业要求进行安全管理,没有配备医务人员、没有建立抢救溺水事故的应急制度、没有配备急救药品,照明设备也没有达到相应的要求,事发当时,救生员不在场,未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尽谨慎管理义务,违反了合同的法定义务。

    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死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溺水,因抢救延误死亡,与游泳池服务上的瑕疵具有因果关系,游泳池应负违约责任。法院判令游泳池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精神。

摘自扬子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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