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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罚款一百万!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2024-03-12 来源: 中链企通环保网 浏览量:129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进程,提高立法质量,河南省生态环境厅报送的《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下称《条例》)近日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4月5日前,需反馈至河南省司法厅经济生态立法处。
 
  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强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责任,完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全过程管理制度,健全秸秆、废弃农用薄膜、畜禽粪污等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确定了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同时进一步严格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实行严惩重罚。基于此,河南省对现行《条例》也进行了全面修订,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维护法制统一。
 
  《条例》共6章65条,修改42条,新增23条,删除29条。《条例(修订草案)》主要包括总则、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其中明确,新建、改建、扩建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参加企业事业单位环保信用评价,评价结果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固体废物产生单位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危险废物鉴别:一)在生产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危险特性但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二)依据《建设项目危险废物环境影响评价指南》等有关规定需要鉴别的固体废物;三)检测数据或者工艺描述等相关材料表明可能具有危险特性,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开展鉴别的固体废物;四)其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鉴别的固体废物。同时,《条例》强调了农业固体废物处置要求,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固体废物监测体系,对本行政区域的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设置分类收集网点,划定重点监管区域。
 
  违规《条例》规定处置标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二)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处置畜禽相关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控制标准,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相关固体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与存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千元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国家和本省关于禁止或者限制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倾倒实验室产生的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固体废物、擅自弃置或者填埋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危险废物道路运输单位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和优惠政策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取消认定资格,县级以上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拒收其销售的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标题:关于征求《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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