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安阳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以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行为的监督管理,保障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改善环境质量。
关于公开征求《安阳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推动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行为监督管理,安阳市生态环境局起草完成了《安阳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进行初步审查,形成了《安阳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予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反馈至安阳市司法局立法科。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5月9日。
《安阳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行为的监督管理,保障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改善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安阳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是指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等依法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
第三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测设备和在线监控平台组成。
自动监测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直接或者间接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器设备,包括用于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数据采集传输、水质参数、烟气参数的监测设备,以及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者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的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探头监控等间接反映水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表和传感器设备。
在线监控平台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网络获取排污单位现场端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包括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使用的“自动监控系统管理端”和供排污单位使用的“自动监控系统企业服务端”等软件,以及支撑软件运行的计算机硬件设备等。
第四条【自动监测数据】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产生、采集、传输的实时数据、累计数据和统计数据,以及自动监测设备数据标记内容。
第五条【经费保障】在线监控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执法监管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安装、联网、运行维护等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
第六条【职责分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工作。
第七条【排污单位责任】排污单位及其委托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
第八条【表彰奖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违法行为的,有权通过政务服务热线等合法途径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九条【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范围】排污单位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建设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一)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
(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
(三)其他有法律、法规要求建设安装的。
鼓励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其他排污单位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开展污染物排放的自行监测,并接入在线监控平台。
第十条【自动监测设备要求】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的自动监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省环境监测和产品质量规定。
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检定、校准,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自动监测设备安装验收要求】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安装、调试运行、验收、联网、数据采集传输和季度有效传输率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应当在取得排污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完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联网。
新列入当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完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联网。
第十二条【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备案】排污单位应当在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申请联网。
自动监测设备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重新验收和联网。重新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备案,申请联网。
第十三条【运行维护主体】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运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自动监测设备。
排污单位及其委托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人员以及备品备件、备用仪器等设备。
委托运行维护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与具有法人资格的运行维护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运行维护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委托合同正式签订或变更时,排污单位应当将合同正式文本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运行维护要求】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运行维护自动监测设备,设置、调整自动监控设备的量程,定期运行维护,如实记录、保存自动监测设备的标记、校准、维护、校验、故障维修等运行维护信息。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运行维护档案。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运行维护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故障维修】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和运维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故障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使用备用仪器或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在线监控平台或者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无备用仪器或者不具备手工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自动监测数据的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产生的有效数据和真实数据标记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执法的依据。
自动监测数据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标时,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以及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标准中的合规判定条款确认。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如实标记的异常数据,排污单位在标记的时间段内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达到环境管理要求的,不作为判定超标的依据。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远程质控系统、在线监控平台等技术手段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和使用进行非现场监管。
第十八条【引用规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违反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自动监测设备的季度有效传输率不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规定期限验收、备案或者重新验收、重新备案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未使用备用仪器或者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的。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运行维护单位未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设置、调整自动监测设备的量程,定期运行维护,如实记录、保存自动监测设备的标记、校准、维护、校验、故障维修等运行维护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环境监测机构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案件移送】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信用信息公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环境监测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记入相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进行公开。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依法查处的;
(三)指使、参与、包庇、纵容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