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原有分散的中小型”修改为“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
2.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3.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4.将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将第七十七条第十项修改为:“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6.将第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污染大气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