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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关于公开征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24-07-31 来源: 中链企通环保网 浏览量:76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近日,生态环境部组织修订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8月16日。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定。
 
  第二条【遵循原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保障和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三条【听证范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自然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总额达到第一项所列数额;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罚没数 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听证人员】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和1名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工作。必要时,可以指定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听证案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担任听证员。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五条【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翻译人员、证人、监测人员、鉴定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六条【第三人听证】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必要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三人超过5人的,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并于听证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委托代理人听证】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代理人权限。
 
  第八条【案件调查人员听证】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九条【证人、监测人员、鉴定人员听证】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监测人员和鉴定人员等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到场参加听证。
 
  第十条【回避情形】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准备
 
  第十一条【告知事项】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方式。
 
  第十二条【要求时限】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五日内,向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
 
  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
 
  第十三条【审查时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决定不组织听证,并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听证通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已经确定的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变更时间】当事人申请变更听证时间的,应当在听证举行的三日前向组织听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理由正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同意。
 
  第十六条【公开旁听】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的听证应当设置旁听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旁听人数。
 
  第四章 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听证纪律】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拍照,不得喧哗、鼓掌、哄闹、随意走动、接打电话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的活动。
 
  违反上述纪律致使听证无法顺利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会场。
 
  第十八条【听证程序】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说明听证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和建议;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五)第三人进行陈述,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六)证人、监测人员、鉴定人员参加听证的,由其进行相关陈述,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听证参加人的提问;
 
  (七)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辩论;
 
  (八)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进行询问;
 
  (九)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前款规定的流程顺序进行适当调整。
 
  证人、监测人员、鉴定人员仅在需要其进行相关陈述、回答提问、核对听证笔录环节参与听证活动。
 
  第十九条【出示证据】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条【听证笔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听证全过程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地点、案由,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身份信息,听证过程、各方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中止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无法当场作出决定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需要等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二条【终止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终止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听证期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听证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举行听证。中止听证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听证时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听证时间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当事人的听证要求之日起至听证结束之日止的期限。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期间解释】本规定中“三日”“五日”“七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规定中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2*年**月**日起施行。《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环办〔2010〕174 号)同时废止。
 
  修订说明>>>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和依据
 
  (一)贯彻实施新修订的相关法律法规的需要
 
  现行《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环办〔2010〕174 号)(以下简称现行《规定》)自2011年2月1日施行以来,对生态环境部门规范履行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起到了重要作用。2021年7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对听证的范围、程序等作出新的规定,对听证程序提出更高的要求。《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 号)明确要求,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细化听证范围和流程,严格落实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随着2023年《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修订实施,现行《规定》部分内容已与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不相符合,亟需进行修改。
 
  (二)适应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听证实践的需要
 
  现行《规定》实施十余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 执法情况变化,部分规定已不能适应行政执法工作实际,不能满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行使听证权利的需要。针对听证中存在的普遍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实践的指导,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本次修订的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修订通过,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23年5月8日生态环境部令第30号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部分条款的修订参考了市场监管、农业、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以及上海、江苏、河南、广东、重庆等地修订或出台的听证程序规定。
 
  二、修订过程
 
  1.2023年5月,制定工作方案,成立工作专班。
 
  2.2023年6-8月,资料调研,起草修订条文。
 
  3.2023年9-11月,组织召开专家座谈会,听取各方意见建议。
 
  4.2023年12月-2024年6月,征求生态环境部内各司局和各部 门、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以及企业集团的意见。
 
  5.2024年7月,根据各方意见修改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修订内容
 
  (一)文件名称
 
  《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改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二)框架结构
 
  修订后条款数目由原来的六章48条减少至五章25条,整体框 架与现行《规定》基本一致。其中,将原第二章“听证的适用范围”,合并至第一章“总则”;第二、三、四章章分别改为“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听证准备”和“举行听证”。
 
  (三)修订的具体内容
 
  1.修改听证适用范围。按照《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 定,调整适用听证的案件范围。
 
  2.明确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范围。明确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 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翻译人员、证人、监测人员、鉴定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同时,对第三人听证和委托代理人听证的规定进一步细化。
 
  3.简化听证告知和通知相关事项。简化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 书应载明的内容,只规定必须包含的关键信息,相应要求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指南中作出细化规定。
 
  4.调整听证要求的提出时限。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调整 为收到书面告知后五日内。
 
  5.完善听证程序。完善相关程序规定,明确由当事人最后进行 陈述,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同时,补充完善中止听证、终止听证的情形。
 
  6.修改听证期限。为提高行政效能,将听证举行期限调整为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当事人的听证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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