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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发布 10月1日起实施

2024-08-14 来源: 中链企通环保网 浏览量:73

揭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城乡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排放、收运、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不包括家庭厨余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宾馆、饭店、餐馆、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及提供食品消费的商场、超市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从餐厨垃圾分离、提炼出的油脂,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做煎炸食品后的煎炸用油,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厨房排水除油设施分离出的油脂和排水管道或者检查井清掏物中提炼出的油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排放、收运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餐厨垃圾管理的工作机制和管理体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处置服务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禽畜养殖环节的监督管理,督促养殖场(户)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规定。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负责餐厨垃圾处置项目立项工作,推进餐厨垃圾处理费收费政策制定工作,并做好餐厨垃圾处理成本监审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纳入城市公用事业管理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运行等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垃圾加工的油脂制作食品的行为。指导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做好餐厨垃圾投放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行业管理,指导餐饮服务单位做好餐厨垃圾投放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厨余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餐厨垃圾治理资金的投入,支持餐厨垃圾处置设施项目建设。
 
  餐厨垃圾处置实行“产生者付费”原则,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各县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价格机制激励约束作用,结合辖区内现行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制定餐厨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当地财政列支,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措施。
 
  第六条  餐饮服务行业协会、环境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推广餐厨垃圾减量化方法,规范行业内餐厨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七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或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八条  餐厨垃圾投放管理责任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负责。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根据餐厨垃圾产生量,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和整洁;
 
  (二)对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餐厨垃圾的人员进行劝阻、教育;
 
  (三)与餐厨垃圾收运服务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服务协议,并在规定时间内将餐厨垃圾交给该单位进行收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餐厨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责任的,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相关条件。
 
  揭阳市区各区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运服务单位,市区外的由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运服务单位。
 
  市、各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与中标企业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内容、范围、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收运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收运协议,并按时前往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进行收运;
 
  (二)与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并按照规定时间将餐厨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遗撒、丢弃餐厨垃圾,不得擅自改变处置场所;
 
  (三)配备的密闭餐厨垃圾专用收运车辆,相关功能和设备应保持正常使用,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四)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制度,落实联单管理制度,收运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等信息;
 
  (五)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六)不得擅自跨省、跨地级以上市转移餐厨垃圾,跨县(市、区)转移餐厨垃圾需经上一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七)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运的餐厨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告知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具备《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相关条件。
 
  揭阳市区各区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市区外的由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处置单位。
 
  市、各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与中标企业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已建成的分散式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处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在处置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不得接收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收集运输企业或者个人收集运送的餐厨垃圾;
 
  (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保证处置设备、设施安全运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处理符合环保标准,定期对污染物排放开展自行监测,防止二次污染;出现污染治理设施突发故障或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检修,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三)餐厨垃圾处置的最终产物如沼液、有机肥等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四)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制度,每月按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上月处置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
 
  (五)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餐厨垃圾排放、收运和处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或者直接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及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公共水域场所;
 
  (二)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类别生活垃圾排放、收运、处置;
 
  (三)将餐厨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及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置;
 
  (四)未经批准擅自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生态环境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职责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服务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公开机制,依法向社会公布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服务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揭阳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行使;实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范围和法定程序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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