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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督查来了!

2025-03-27 来源: 中链企通环保网 浏览量:29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这次真的放大招了。
 
  3月17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02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下称《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对比2020年公布的第一版《条例》,此次修订后的2.0版本明显更加细化,内容也更加充实。条款由原来的29条扩展到37条,字数也从3337字增加到5179字。
 
  由于在制定过程中经过了深入调研、多轮讨论和广泛征求意见,修订后的《条例》针对应收账款账期长、投诉机制不完善等各界关注的问题均予以回应并提出解决方案。例如,《条例》对投诉处理机制做出进一步完善,明确规定了受理投诉部门、处理投诉部门、投诉人、被投诉人等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及投诉处理时限。
 
  北京齐众律师事务所主任李雷勇表示,这些条款让法律“真正长上了牙齿”,确保中小企业在权益受侵害后投诉有门,救济有路。
 
  此外,《条例》中还有很多新亮点,例如新规定的“督查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督查制度,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还有“失信惩戒”——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依法依规被认定为失信的……要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总的来说,这次的《条例》有很多“硬手段”,极大地改善了此前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来的“治理手段偏软”的问题,从而更好地维护了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1 省级以上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工作推进不力的部门和政府进行约谈
 
  此次《条例》修订的第一个变化,就是明确了各方职责。
 
  司法部、工信部负责人表示,2020年公布的《条例》在实施中面临一些问题,其中之一就是“部门职责不够明确”。
 
  为此,《条例》明确了国家和地方层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金融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工作职责,并强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负总责。
 
  这样一来,就理顺了工作机制,明确了工作职责。
 
  《条例》的第二个变化,是加大了治理力度。
 
  1、新增一些“硬手段”
 
  这些“硬手段”包括函询、约谈、督办、通报、督查等。
 
  《条例》规定,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严重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等情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函询约谈、督办通报等措施。
 
  《条例》还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督查也好,约谈也好,都有望改善此前《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治理手段偏软”问题。
 
  2、增加定期报告制度
 
  《条例》增加了关于拖欠企业款项情况定期报告的制度,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定期听取相关工作汇报、加强督促指导和研究解决突出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营商环境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叶林表示,过去,采购方欠付中小企业款项的信息处于保密或半保密状态,无法形成对采购方付款的有效约束,也难以实施监管和监督。
 
  而新的《条例》规定采购方应当每年定期向政府作出报告,这将对大型企业形成压力,也为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提供了必要条件。
 
  3、加重责任追究力度
 
  比如,对于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条例规定的,原《条例》规定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而修订后的《条例》则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从“直接责任人员”到“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这一变化体现了处罚力度的加大。
 
  《条例》还规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机关、事业单位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对大型企业则要在财政资金支持、投资项目审批、融资获取、市场准入、资质评定、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这样一来,也可以更有针对性对失信主体采取限制措施,提升各类主体违约拖欠成本。
 
  2 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不得以第三方付款作为条件
 
  《条例》的第三个变化,是明确了款项支付的要求。
 
  1、明确了付款期限
 
  《条例》第九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周学峰表示,原《条例》对付款期限规定得不是很明确,难以保障中小企业及时获得付款,此次条例修订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规定。
 
  2、对不合理的约定加以限制
 
  在原有《条例》实施过程中,一些大型企业在与中小企业进行交易时会滥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约定一些不合理的付款条件、付款期限等。
 
  所以,这次《条例》修订的时候,也加大了对于大型企业的约束力度,把先前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上升到法规层面,予以制度化。
 
  比如,《条例》明确禁止“背靠背”条款,也就是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同时,《条例》还规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
 
  对于部分存在争议,但不影响其他部分履行的情况,无争议部分应当履行及时付款义务。
 
  3、检验、验收期限不得违反法定期限
 
  实践中,部分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通常会将付款期限约定为检验或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但检验、验收期限往往约定不明确、不合理或拒绝配合验收,导致中小企业付款条件长时间无法达成,变相地拖欠款项。
 
  针对这一情形,新修订的《条例》第十条增加“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条款,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法规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检验、验收期限有冲突的,以相关规定为准。
 
  这样一来,就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了适当限制,为中小企业寻求司法保护提供了法定依据。
 
  4、不得滥设审计条款
 
  原《条例》虽然规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同时又规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结果导致在实践中许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滥设审计条款,变相地规避结算义务。
 
  因此,此次《条例》在修订中删除了“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的条款,这样机关和事业单位就不能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了。
 
  5、要求大型企业督促子公司及时付款
 
  新《条例》新增了大型企业的特别义务,例如,大型企业应当将保障款项支付纳入企业风险控制与合规管理体系。
 
  这一规定,就把“企业合规体系”引入了中小企业款项支付,对于新《条例》的落地将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
 
  同时,这还有助于避免大型企业借助子公司规避支付义务。
 
  3 完善投诉处理措施,禁止对中小企业打击报复
 
  《条例》的第四个变化,是完善了投诉处理措施。
 
  原《条例》虽然也规定了投诉制度,但执行力不强,落地不够,导致保护中小企业利益的实际效果有限。
 
  新的《条例》,则从3个方面作出完善:
 
  1、明确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建立国家统一的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投诉平台。
 
  2、明确相关时限,受理投诉部门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将投诉转交处理投诉部门;处理投诉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人,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处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3、明确受理投诉部门、处理投诉部门、投诉人、被投诉人等各主体的权利义务。
 
  这样一来,就让法律真正长上了牙齿,确保中小企业在权益受侵害后投诉有门,救济有路。
 
  未来,中小企业在与机关、事业单位或大型企业合作过程中,如果合法权益再遭受侵犯,可以先尝试向相应主管部门投诉,这条途径可以有效规避司法途径成本高、时间长、执行难的缺点。
 
  此外,新《条例》还明确禁止打击报复行为。
 
  过去,中小企业囿于自己的弱势地位,不但在订立合同时缺乏与大型企业平等协商谈判的能力,纠纷发生以后,更担心“赢了官司丢了业务”,往往不敢采取投诉、司法等手段维权。
 
  即便部分中小企业鼓足勇气通过投诉、司法手段维权,还可能会遭受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工作人员的恐吓、打击报复。
 
  因此,新《条例》规定,若出现上述情况,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中小企业的维权顾虑,提高中小企业维权的积极性。
 
  总体来看,新《条例》有效解决了这几年实施应用层面产生的诸多新问题,特别是针对原《条例》在实践中实际执行力不强、落地不到位的痛点,通过完善投诉处理机制、融入企业合规体系建设、加强处罚力度等系列措施,让《条例》成为中小企业利益保护的核心利器,对有效解决中小企业收款难,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原标题: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督查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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