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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三门峡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发布

1970-01-01 来源: 第三方 浏览量:15

  《三门峡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近日发布,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相关企业、公共机构或者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和过期食品等废弃物。
 
  文件自2025年12月15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定于2026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三门峡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15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门峡市中心城区和县(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餐厨垃圾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相关企业、公共机构或者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和过期食品等废弃物。
 
  第四条 餐厨垃圾管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专业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规范排放、日产日清、统一收运与集中处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筹推进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运行体系建设;加大对餐厨垃圾管理资金的投入,保障餐厨垃圾管理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辖区内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管、商务、机关事务管理、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将餐厨垃圾依法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内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引导社会公众科学消费,倡导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增强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和反食品浪费的意识。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和应用,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条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餐厨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确定的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餐厨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建立餐厨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管理制度,组织对餐厨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方便就近投放和收集运输的原则,合理确定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投放地点、数量等。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实行多种经营模式运营。鼓励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一体化运营。
 
  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餐厨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理。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餐厨垃圾污染、设施设备故障、安全事故、疫情、恶劣天气等突发事件或者特殊情况下的应急方案。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垃圾交给符合规定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
 
  (二)将餐厨垃圾进行单独收集、密闭存放,不得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并将其投放至指定的接收地点;
 
  (三)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密闭、整洁、完好,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餐厨垃圾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提前通知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
 
  (五)规模较小的食品摊贩等餐厨垃圾产生者可以实行定时、定点集中投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要求的餐厨垃圾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标识,并将信息接入管理信息平台;
 
  (二)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信息;
 
  (三)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相关规范和收集运输协议,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保持作业区域环境整洁,收集、运输间隔时限除遇到暴雨雪等恶劣天气,一般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并根据餐厨垃圾产生量和夏季炎热天气对餐厨垃圾存放的影响,及时调整收集、运输的时间和频次,提升收集、运输服务质量;
 
  (四)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餐厨垃圾;
 
  (五)实行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六)对于单独收集的废弃食用油脂,按照废弃食用油脂价值有偿收购,收购价格按市场价格自行协商确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接收餐厨垃圾;
 
  (二)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餐厨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处理设施运行数据应当接入管理信息平台;
 
  (四)保持污染物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确保排放的污染排放物符合国家环保排放标准,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实现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产品流向记入台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实行联单管理。
 
  餐厨垃圾产生者、收集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应当对交付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在联单中予以相互确认。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理单位按照规定如实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联单资料。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联单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联单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条 在餐厨垃圾的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餐厨垃圾;
 
  (二)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四)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五)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环境卫生、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投诉、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向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动餐饮摊点、夜市餐饮经营点等加强宣传服务,引导相关经营者规范收集、投放餐厨垃圾,并保持经营服务区域环境整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餐厨垃圾产生者、收集运输单位、处理单位未落实联单管理有关要求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三门峡市中心城区和县(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外餐厨垃圾的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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